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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3-1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吴某,驾驶员。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一直外出,脾气也很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打人。现双方分居已半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主要是原告到外面工作不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现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前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之后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3月,原告到外面打工不回家,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同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0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音响1套。以上事实,结婚登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