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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3-11-1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熊宥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宥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宥伊(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3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宥伊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宥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宥伊等4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宋阳的手机1只和旅行包1只,旅行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铂金钻戒1只,钱物合计价值11,100余元。熊宥伊在逃离现场途中分得现金900元和手机1只。凌晨3时许,逃跑途中的熊宥伊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被追缴。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宥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宥伊辩称所劫财物中未见到过铂金钻戒。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宥伊等4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上,见有一女青年(即宋阳)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4人商量后决定抢劫该女青年钱物。熊宥伊等4人从宋阳背后上去后,采用按倒、卡颈、捂嘴、踢打的手段,当场抢走宋阳价值1,160元的诺基亚8310手机1只和暗红色旅行包1只,旅行包内的钱包中有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6,018元的铂金钻戒1枚等物,钱物合计价值11,100余元。劫后,熊宥伊等4人在逃离现场途中瓜分了劫得的钱物,并将旅行包、钱包等物丢弃。遭劫后,宋阳随即追赶熊宥伊等4人,并在途中向公安民警报警,公安民警即带宋阳一同追赶抢劫嫌疑人。同日凌晨3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柯桥街道瓜渚湖公园内将熊宥伊抓获,当场从熊宥伊身上缴获诺基亚8310手机1只和现金900元。后在熊宥伊的带领下,在柯桥街道鉴湖路一花坛边搜获被丢弃的旅行包。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宋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宋阳证实遭4人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劫钱物的数量和品种,其中证实被劫手机、旅行包各1只,旅行包内有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6,000余元的铂金钻戒1枚,并有NO.0510518浙江省商业统一发票佐证其关于被劫铂金钻戒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熊宥伊和缴获赃款、赃物及搜获被劫旅行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宋阳陈述印证;赃款、赃物照片经熊宥伊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3]1-306、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宋阳被劫手机、铂金钻戒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熊宥伊处扣押涉案赃款、赃物的品种、数量和扣押的款物已发还宋阳;熊宥伊除辩称未见铂金钻戒外,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宥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钱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阳关于被劫铂金钻戒的陈述,有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采信,被告人熊宥伊关于未见铂金钻戒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宥伊交代态度尚好,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宥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