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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3-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建明与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丁建明。被告李强。原告丁建明为与被告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明诉称,被告李强于1999年6月22日和8月7日,两次向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计29500元,均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1年12月18日、2002年3月19日和同年3月20日将被告所欠的借款和利息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付的借款295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00)西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收贷(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3)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已于2002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4)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由原告租赁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和8月7日共向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500元,由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为贷款作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导致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欠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500元及利息3448.21元,并判令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丁建明于2001年12月18日、2002年3月19日和同年3月20日分三次将被告李强所欠的借款29500元和利息3448.21元还给嘉善县丁栅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另查明,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于2002年10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一直由原告丁建明租赁经营。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保证人嘉善县三发贸易公司是由丁建明租赁经营,且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丁建明作为原告提出追偿,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方已为被告支付欠信用社的贷款29500元及利息3448.21元(共计32948.21元),原告对此提出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证款利息”8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建明欠款3294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