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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王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明,王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05号原告周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民。原告周伟明为与被告王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刚和被告王国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明诉称,200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种蚕40箱,共计价款4,76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60元。被告王国民辩称,2002年7月27日的收条是我出的,但这笔款我已于同年10月下旬支付给原告。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国民2002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条系被告亲笔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7月27日,被告王国民向原告周伟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周伟民种蛋40箱×35斤=1400斤×3.4元/斤=4760元;款未付;运费已付一半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以已支付为由拒付,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民应支付给原告周伟明货款4,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