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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区秀山路60号11室。法定代表人邵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国建筑二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助平,系被告之员工。原告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建筑二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公司)与原告于2002年4月6日订立一份由中建一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标准砖等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建一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曾于2002年10月提起诉讼又撤回诉讼,原告与中建一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订立一份和解协议,但中建一公司又未按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183.2元未付。根据和解协议,中建一公司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中建一公司已更名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83.2元并偿付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11日原告与中建一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当时中建一公司欠原告货款229209.2元并承担当时的诉讼费2974元,应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中建一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就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但中建一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112183.2元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附卷联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中建一公司承担。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建一公司已于2003年4月18日更名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尚欠原告货款112183.2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6日原告与中建一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中建一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标准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中建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02年10月11日,双方订立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中建一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32183.2元,中建一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不按期付清全部款项,中建一公司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再次起诉聘用律师的费用等。事后,中建一公司至2003年4月止仅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12183.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了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中建一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中建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事项,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建一公司未按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建一公司名称变量所致,应按事先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之请求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2183.2元。二、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上海尊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