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嘉善县国税局干部。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王某戊、王某乙(均被治安处罚)等人酒后到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卡拉OK厅B12包厢内唱歌后,不仅拒不付帐,反而连续辱骂并随意殴打杨某乙、王某丙、汤某、邓某等东方大厦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东方大厦的经营秩序。当“110”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王某甲不但不配合反而随意辱骂、威胁并殴打民警。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二、2003年3、4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嘉善“金色年华”卡拉OK厅内唱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即任意将包厢内的茶几踢倒、酒杯摔坏,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三、2003年2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哥陪同下,酒后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看眼病。因对为其看病的孙某甲医生不满,即对孙进行辱骂。后又拳打急诊室桌子,辱骂医生,闹事时间长达1个小时多,严重影响了人民医院急诊室正常的工作秩序。四、200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其哥哥王某乙与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口“全得福”馄饨店老板俞某等人发生争执,即赶到馄饨店,不顾民警在场,击打俞某脸部一拳,当民警上前制止时,又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魏塘派出所后又随意将服务大厅内的一部电话机摔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予以两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1、第一起事实中,指控我拒不付帐,将帐单及吧台上的托盘扔在地上,不是事实。民警到场后未向我表明身分,指控我殴打、辱骂民警完全是无中生有;2、第二起事实中,陆某事后向卡拉OK厅的老板作了赔偿和道歉;3、第三起事实中,“将其眼睛看坏,配错药”这句话不是事实;4、第四起事实中,指控我打了俞某一拳与事实不符,同时我也未辱骂民警。辩护人张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的四起事实中,只有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其余三起均不符合,而仅第一起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不是拒不付帐,而是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同时认定汤某、邓某被殴打的证据不足;2、第二起事实系朋友之间的不愉快引起,事后也作了赔偿,且行为发生在包厢内,事实上未扰乱“金色年华”的正常经营;3、第三起事实是由于孙某甲医生的不负责任的诊断引起的,被告人没有殴打行为,没有造成财物损失,也未给医院的工作带来实际影响;4、第四起事实系事出有因,同时被告人没有殴打俞某,而被告人在派出所的行为,由于其不在公共场所,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场所的要求。二、第一起事实中,公安人员执法时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人在第一起事实中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一个行为不能涉及二个罪名。综上,认为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王某戊、王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酒后到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卡拉OK厅B12包厢内唱歌。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结帐时不仅拒不付帐,还将帐单扔在地上,并不断辱骂服务员。当东方大厦娱乐休闲广场大堂经理杨某乙等人前来劝阻时,被告人王某甲非但不听劝阻,反而连续辱骂并殴打杨某乙、王某丙、邓某等东方大厦工作人员。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将吧台上的托盘摔在地上,严重影响了东方大厦娱乐休闲广场的经营秩序。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其兄拉回B12包厢。当晚10时许,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值班民警徐某、袁志勇赶到嘉善东方大厦卡拉OK厅处警。后两民警进入B12包厢,在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表明身份,并告知依法履行职务后,开始向被告人王某甲询问姓名等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不但不配合,反而辱骂、威胁民警。在民警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又拳打民警袁志勇胸部,民警徐某见状上前准备制止,被告人王某甲又用拳头猛击徐的头部、鼻部,致使徐鼻子当场出血,眼镜被损坏,警帽被打落在地,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后增援民警赶到才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制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丙、邓某的陈述、证人汤某、赵某、韦某、王某丁、祁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己、雷某、刘某证言以及处警民警袁志勇、徐某、周军、陈某出具的处警经过,均证明了上述事实经过情况;2、医疗病历、验伤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丙、邓某、徐某的受伤情况;3、东方大厦娱乐部提供的消费单、财物损坏清单;4、当庭出示的民警徐某被损坏的眼镜一付、被扯掉钮扣短袖警服衬衫一件;5、嘉善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明徐某、袁志勇为该局民警;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民警受伤、物品被毁损的事实;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二、2002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二哥王某乙为购馄饨一事与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口“全得福”馄饨店老板俞某等人起争执,后被殴打。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馄饨店,此时嘉善县公安局民警沈某等人已在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不顾有民警在场,仍冲上前去向俞某脸部打了一拳。民警沈某等人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又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口头传唤至魏塘派出所,继续大吵大闹,辱骂民警,并将服务大厅内的一部电话机摔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张某、王某乙、沈某、杜某、冯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述事实的经过情况;2、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损坏财物的清单及民警李冰、赵永春出具的相关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三、2003年2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其二哥王某乙的陪同下,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看眼病。当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曾为其治疗过眼病的孙某甲医生时,当即火冒三丈,以孙不会看病,将其眼睛看坏为由,对孙进行辱骂,并用手抓孙的衣领,欲动手打孙,后被其哥等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在医院急诊室敲打桌子,辱骂医生,经处警民警长时间的劝说仍无效果。后医院另行为其安排眼科医生诊疗并在其哥劝说下,被告人王某甲才作罢离开。其闹事时间长达1个小时多,严重影响了医院急诊室正常的工作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陈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四、2003年3、4月份某夜,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其朋友杨某甲等人所在的嘉善“金色年华”卡拉OK厅某包厢内唱歌。后因同包厢的陆某一句玩笑话,被告人王某甲当即火冒三丈,向陆挑衅,并将包厢内的茶几踢倒、酒杯摔坏,影响了“金色年华”的经营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陆某、韦某、王某丙、邓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关于2003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方大厦卡拉OK厅酒后滋事,后又殴打、威胁处警民警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前后二个阶段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主观故意,又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应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