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陆某(又名陆红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常为琐事争吵,且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求救。而被告却仍我行我素,更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生活作风恶劣,原告无法忍受,故于199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近10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女儿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是不错的。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吵架时火烧房子,所以才打的,只打了一次。原告自己生活不检点,对女儿不照顾。原、被告并非分居10年,要求法庭做和好工作,如不行,要求按98年的协议处理。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女儿生活费、学杂费的一半。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离婚已协商过,并确认债务150152元,双方各半承担。原告质证辩称,离婚协议是被告写的,我是签字的,但实际上没有债务的,我说叫债权人找我讨好了,实际上并没有人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确定的内容,虽经原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辩称如果确有债务存在,可以向其催讨,这可以看作对债务承担的认可,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确认债务150152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一般,次年3月3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嘉善一中读高一,住宿在学校里。1998年3月24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原告在上海某一化工厂工作,年收入8000元左右,租一室一厅房屋居住;被告在本县惠民镇开发区开一饭店,月净收入1000元左右。本案庭审后,在征求原、被告女儿的意见时,其女儿称,我心里不想父母离婚,对爸爸、妈妈感情都挺好的,如果他们离婚我跟谁生活让法院判决好了。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因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及债务承担问题上与原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逾五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女儿陈某乙现在嘉善就读,而原告一直居住上海,因地域关系,不能周全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故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应适当支付生活费,并与被告各半承担女儿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债务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按发票据实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