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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徐兵,安徽省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大型罐车,从浙江省诸暨市超载装运水泥驶往绍兴县。傍晚5时35分许,途经分后线绍兴县漓渚镇茅犭央岭地段时,与在公路边玩耍的小男孩茹家权相撞,造成茹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车辆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小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散装水泥发货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且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