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欲将“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双方约定在绍兴县安昌镇古镇风景点进出口附近交易。约12时许,被告人张某、梁某经商量来到约定地点,当被告人梁某将1.39克海洛因交给许某后,两被告人即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1.39克海洛因也被一并缴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毒品照片,证人许某证言,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绍市公刑技化(2003)137号物证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梁某为重。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交易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故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人梁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