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玉善与孙兆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善,孙兆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陈玉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兆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善为与被告孙兆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期间进行法医鉴定),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善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孙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善诉称,2003年3月18日,原告面朝东站立在自家店门口路边,被被告由西向东高速行驶的浙D×××××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背后右侧撞至几米远倒地,经医院诊断原告颌部、颌下部、口腔部皮肤贯穿伤、2、1┼1牙缺损、右胸第9、10、11肋骨骨折、右大腿部裂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牙装饰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营养费、一次性经济补偿合计52,660.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5,685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75.12元。被告孙兆坤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横窜马路所致,当时被告驾驶车辆的车速大约在20马左右,当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原告身旁时因原告突然后退,被告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在当日被汽车撞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被告孙兆坤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柯桥驶往齐贤镇珠一村(自西向东)。途径齐贤镇迎驾桥地段时,与在道路北首面朝东首站立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后认为,原告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伤后医院检查示:颌部、颌下部、口腔部穿通伤、右第9、10、11肋骨骨折、右大腿部皮肤裂伤、牙齿脱落,经治基本恢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原告之伤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5个月。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医疗费11,081元(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及护理费已经予以剔除)、交通费2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59)、镶牙费(今后治疗费)1,750元、误工费2,928.42元(153×19.14)、法医鉴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85元。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03年3月22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事故发生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示意图,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自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因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表,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嘱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原则上应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减速行驶并注意行人安全。同样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边行走。根据本案事故现场示意图,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左侧行驶并且车速相对较快,因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靠道路边站立,同时在道路北首(道路东西走向)面朝东首站立,未能适当注意周围车辆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镶牙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3,682元(原告受伤期间因齐贤镇迎春副食品店需交纳的税费及房屋租金),因该费不属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且该费用的交纳与原告受伤无关,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坤应当赔偿原告陈玉善医疗费11,081元、交通费2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镶牙费(今后治疗费)1,750元、误工费2,928.4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合计20,162.92元的70%计14,114.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85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429.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玉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389元,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