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启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启学,绰号小吴,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启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孙启学事先与购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单价和地点,并依约在绍兴县安昌镇及杭州市萧山区先后5次将累计33.6克海洛因出卖给金某某。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金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联系工具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启学多次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启学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购毒人员金某某与被告人孙启学相识后,提出要求购买海洛因及购毒数量,被告人孙启学约定单价和交易地点。2003年6月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孙启学事先与金某某电话联系,并依约先后5次将累计33.6克海洛因出卖给金某某。具体如下:1、200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启学在绍兴县安昌镇牌坊处,将3.6克海洛因卖给金某某,得款1,500元。2、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启学在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交界处的长南桥边,将3.3克海洛因卖给金某某,得款1,640元。3、同月12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孙启学又在长南桥边将5.1克海洛因卖给金某某,得款2,050元。4、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启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王公楼附近,将4.7克海洛因卖给金某某,得款2,000元。5、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启学在绍兴县安昌镇柏荣旅馆201房间,将16.9克海洛因卖给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购毒人员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向被告人孙启学提出购买海洛因的数量及具体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次数;扣押清单证实金某某每次向孙启学购买的毒品均由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的成份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了抓获孙启学的经过;毒品、手机照片经出示被告人孙启学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启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购毒人员存在毒品交易的数量引诱情节,对被告人孙启学应当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启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CL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