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鲁丽娟与钱木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鲁丽娟。被告钱木林。原告鲁丽娟与被告钱木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鲁丽娟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原有在嘉善玉兰小区3幢602室商品房共同财产的原告部份,折人民币34500元,被告要求暂缓付给原告,并写下欠据一张,约定到2001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500元。被告钱木林未提出答辩。原告鲁丽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3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清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钱木林在1999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由钱木林欠鲁丽娟34500元,于2001年6月底归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5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木林欠原告鲁丽娟345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