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柳劲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劲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劲松,无业。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劲松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区及绍兴县柯桥街道等地盗窃作案9次,窃得现金560元及手机、小灵通等物,钱物合计价值8,047.50元。具体为:1、200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区中国农业银行越中支行三楼行长办公室,窃得金国庆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N188手机1只,价值300元。2、200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区海港大酒店桑拿部休息厅,窃得叶钢放在茶几上的CDMA京瓷KZ610手机1只,价值1,072元。3、200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越城区信用联社三楼信贷办公室,窃得沈迎红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188手机1只,价值1,072.50元。4、200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人民路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五楼电脑部办公室,窃得俞国娟的现金560元及放在办公桌上价值476元的702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只。后因被人从该行监控录像中辨认出身份,被告人柳劲松购买一新小灵通移动电话机连同现金560元退赔给俞国娟。5、200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纬二路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三楼信贷科办公室,窃得劳淑红放在办公桌上的诺基亚8310手机1只,价值1,317.50元。接着,被告人柳劲松到纬二路交通银行绍兴县支行,在该行二楼信贷科办公室,窃得俞建刚正在充电的价值332.50元的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只。尔后被告人柳劲松又到纬二路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在二楼一办公室窃得沈刻铭的价值1,485元的厦新A8手机1只。6、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市区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二楼217办公室,窃得斯健蓉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2200手机1只,价值280元。7、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柳劲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心大道柯桥移动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陈剑飞放在办公桌上的诺基亚8250手机1只,价值1,152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柳劲松在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因有盗窃嫌疑而被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诺基亚8250手机1只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陈剑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金国庆、叶钢、沈迎红、俞国娟、劳淑红、俞建刚、沈刻铭、斯健蓉、陈剑飞陈述,证人祝建华证言,刑事案件发案情况报告单及失窃证明,手机发票复印件及移动电话用户手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有关被告人柳劲松的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劲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