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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2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及绍兴县安昌镇,用折叠式小剪刀4次盗剪小孩脖子上的金项链,合计价值2,973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农贸市场门口,用折叠式小剪刀盗剪余国珍孙女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719元的黄金项链1条,窃后将该项链销赃给绍兴县柯桥街道阮社经营黄金加工的崔某。2、200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农贸市场对面一水果摊旁,采用同样方法盗剪胡云美孙女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719元的黄金项链1条,窃后即逃离现场。3、200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农贸市场对面的小商品市场,采用同样方法盗剪付素美女儿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853元的黄金项链1条,窃后即被付素美发觉,被告人曾某遂将项链丢还给付素美后迅速逃离现场。4、200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农贸市场,采用同样方法盗剪冯柏花女儿佩戴在脖子上的价值682元的黄金项链1条,正欲离开时,被冯柏花发觉并大声呼喊,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曾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97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余国珍、胡云美、付素美、冯柏花分别证实所带小孩佩戴的金项链被窃的时间及地点;证人崔某证实收购黄金饰品的时间及重量;证人沈某、朱某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及地点,并与抓获经过相印证;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饰品的成色、重量及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付素美、冯柏花处扣押黄金项链各1条、从崔某处追缴人民币1,100元和黄金若干、从被告人处追缴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剪刀1把,其中黄金项链2条已发还付素美、冯柏花;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黄金若干,黄金折价后发还余国珍、胡云美各七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