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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3-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忠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忠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忠明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被告人肖忠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忠明至嘉善县魏塘镇泗洲别墅3幢双联1号卢刚家,采用爬柱子、翻窗等手段入室,窃得硬壳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三星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556元)、现金人民币800元、美元140元(折合人民币1147.2元),钱物合计人民币5410余元。窃后,将4条中华香烟及手机销赃,得款1300元,酒、美元被丢弃。2、200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忠明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12社周某家,采用爬竹梯等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A188型手机一部(价值¥1666元),钱物合计4660余元。窃后,将手机销赃。3、200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忠明至嘉兴市秀城区大桥镇江南村顾家浜新村包建军家,采用爬落水管等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西装等物。窃后,西装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人沈某的证言、失主卢刚、周某、包建军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手印鉴定书、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7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虽在较长时间内拒不交代,但经过公安人员的教育,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退出赃款赃物,使失主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