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3-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婚后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自1998年起,被告常打骂原告。2002年1月开始分居,同年10月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其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互不往来,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供质证: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现有婚前财产的情况。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1998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较频。2002年1月29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趋恶化。2002年8月28日,原、被告约定去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因未取得一致意见,协议未果。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因其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意见,薛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吵,被告还曾殴打原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其婚前财产情况,因原告所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现有婚前财产的数量,故原告关于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关于抚养问题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薛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被告薛某甲于每月底前给付原告抚育费100元至薛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薛某甲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薛某乙的权利,原告胡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