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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谢士庆,于浙江省绍兴县,农民。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士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因故赶到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西岸金皮某理发店,打皮某一巴掌,并拔住皮某的头发将皮的头部往地上撞,致皮某左耳鼓膜穿孔,头枕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以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本人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营养费、理发店停业费等费用,共计56,504.35元。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赔偿法医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被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皮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的所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得悉皮某在其妻虞某前讲自己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怀恨在心。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赶到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西岸金皮某所开的理发店,打了皮某一巴掌,又拔住皮的头发,将皮某的头部往地上撞,致皮某左耳鼓膜穿孔,头枕部皮肤裂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皮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皮某于案发当日即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月16日期间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至该院复诊,其中住院化费16,014.58元,门诊共化费1,046.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皮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皮某陈述了遭陈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可由相关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其对纠纷起因事实亦作了肯定陈述,且陈述了已收被告人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了其目击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皮某的具体经过;证人虞某证实了皮某曾跟她讲其丈夫陈某与另一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03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皮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由原告人皮某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分别证实其住院伤情、诊断结论、治疗经过、护理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时间;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单据证实皮某为求诊、检查、鉴定等支出的费用;被告人陈某对殴打皮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原告人提交法庭的病历、有关收据、医疗证明、交通费单据等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费用应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得知皮某发布损害其名誉的言论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为泄私愤,竞采用暴力手段致皮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皮某涉及名誉权的民事纠纷,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质的区别,故不能确认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尽了部分赔偿义务,又在诉讼期间积极预缴赔偿款,可见其对于民事赔偿的态度积极,且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赔偿续医费、营养费、理发店停业费等请求,或无相关证据,或与法不符,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医疗费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误工费五千二百三十九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九百一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一十五元五角、法医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四百七十元,合计赔偿款为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扣除已赔偿的五千元,余款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员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