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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密民再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0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惠红与肖淑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惠红,肖淑琴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密民再字第4848号原审原告高惠红,男,40岁。委托代理人蔡柳(原审原告之妻),女,39岁。原审被告肖淑琴,女,53岁。原审原告高惠红与原审被告肖淑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9日作出(2002)密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18日,肖淑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以(2003)密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惠红委托代理人蔡柳,原审被告肖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惠红与肖淑琴系前后院邻居,高惠红居后院。1997年5月10日,高惠红购买本村集体所有的现住房。高惠红未入住之前,肖淑琴在其后檐墙外高惠红院落内垒建了一条长920厘米、宽40厘米、高63厘米的护坝。肖淑琴所垒建的护坝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且侵占了高惠红的宅基使用权,对高惠红正常通行及院落排水亦有一定影响。高惠红要求肖淑琴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肖淑琴拆除其垒建在高惠红宅基使用范围内的后檐墙护坝。再审期间肖淑琴诉称:1996年,我翻建房的同时就垒建了后房檐护坝。1997年高惠红才买的房,其垒建院墙不留排水孔,院门位置南移,其院落排水不畅、走路,与我垒建的护坝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高惠红的诉讼请求。高惠红辩称:肖淑琴垒建的护坝是在我宅基使用范围内,且影响我走路,院落排水,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法院判令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高惠红与原审被告肖淑琴系前后院邻居。1996年肖淑琴翻建住房的同时垒建了长920厘米、宽40厘米、高63厘米的后檐墙护坝。该护坝对肖淑琴房屋起到一定保护作用。1997年5月,高惠红又购买了座落于肖淑琴院后的村集体所有的现住房。原审高惠红以肖淑琴垒建的护坝侵害了自己宅基使用权并影响走路及院落排水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土地使用证,房产卖契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肖淑琴在高惠红购房入住之前垒建的护坝有利于房屋排水,对其房屋起到一定保护作用,未超过土地使用的必要限度,已经形成事实,且不影响高惠红对宅基的使用,正常通行及院落排水,以维持现状为宜。高惠红以肖淑琴所垒建的护坝侵犯自己宅基使用权为主要诉讼理由,并影响走路及院落排水,请求法院判令肖淑琴拆除护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密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高惠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审原告高惠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庭海审 判 员  薛洪山代理审判员  汪连武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士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