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3-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德保、王群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德保。200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01年3月15日释放;2001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2月6日释放;200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群锋,绰号:“法拉利”,农民。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00年7月19日释放;2001年3月14日因盗窃、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2月25日释放;200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5月间,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嘉兴市秀城区、嘉善县陶庄镇、海盐县、西塘镇窃得手机、摩托车及人民币价值7109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王群峰有立功表现。并当庭以失主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物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两被告人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68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群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德保认为其没有参加起诉指控的第一、四节盗窃事实,其交代由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并认为自己有检举、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嘉兴市秀城区七星村栅口85号,由王群锋望风,许德保爬窗入室窃得沈林根的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5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65元。后王群锋分得人民币100元和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200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嘉善县陶庄镇经贸公司,由王群锋望风,许德保沿杂物爬到二楼的陶庄经贸公司房内,窃得何孙华的人民币500元。后王群锋分得人民币200元。200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120号,由王群锋望风,许德保爬墙钻窗入室,窃得顾平惠的三星408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和人民币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许德保将手机销赃得人民币350元,王群锋分得人民币150元。200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嘉兴市秀城区新丰路交管所西侧商住楼,由王群锋望风,许德保爬三楼窗户中进入304室,窃得王国英的人民币2300元,及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而此时,望风的王群锋在商住楼对面的新丰华升纸箱厂门口用自配钥匙套开电门锁,窃得被害人盛马云重庆雅马哈80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二人用此车逃离现场。事后,王群锋分得人民币700元和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并把重庆雅马哈80C摩托车扔掉。2003年5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窜至海盐西塘小学教工宿舍楼,由王群锋望风,许德保爬二楼窃得钟其珍的人民币80元及波导2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4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024元。王群锋当场被抓获,许德保闻风逃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沈林根、顾平惠、何孙华、王国英、盛马云、钟其珍的陈述,证明钱、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物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群锋扣押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只。4、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明书二份、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及被释放的时间。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群锋有立功情节。两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保、王群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7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德保提出的不参与第一、四节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同案犯王群锋的交代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和有立功情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德保和王群锋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德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群锋有立功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德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0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群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