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永春与孙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曹永春。被告孙永祥。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春诉被告孙永祥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外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1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朱某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到广西购买黑市1:1的美元,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美元没有购买成,资金被诈骗。原、被告之间不相识,借款数额较大,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违反常理,原告与证人朱某是串通骗取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魏塘镇西项村3社孙永祥因外出做生意,故于丁栅沈香村13社曹永春借现金60000元(计人民币六万元整)。如生意顺利,借方孙永祥归还人民币6万元整,不计利息。借期为壹个月,签字生效。贷方曹永春、借方孙永祥、证人朱某。因做生意受骗被告无力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车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祥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