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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兴裕与陈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裕,陈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金兴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兴裕为与被告陈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陈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裕诉称,我有位于绍兴县××××村,图号4-6-3,地号1256,面积70.1m2的二层楼房二间和图号4-6-3,地号1391,面积34.2m2的二层楼屋一间,于2002年1月8日卖给被告陈宗强所有,现因被告已经另有宅基地一处,致使上述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在法庭辩论阶段时,原告金兴裕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未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单二份及权属证明书、农村建房呈报表各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证证号为5284、6377号(地号为1256、1391)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单一份、权属证书一份及农村建房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并非无房户,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已有图号为4-6-3,地号为5251的楼房二间,故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4、原告与金兰娟的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5284的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与其父母分户的事实;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陈宗强已取得另一处宅基地的事实。被告陈宗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要求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绝卖屋契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房款已付清的事实;2、使用权人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该权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买卖申请表、被告夫妻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报告以及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房屋买卖中人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房屋买卖时,原告妻子在场并同意卖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签字,且当庭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出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房屋的产权系其父所有,在签订买卖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1988年10月,被告父亲申请宅基地时,被告尚未成年,该房屋产权应确定为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所有,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又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户籍登记,不能作为有否分户、何时分户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绝卖屋契及村委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在签订绝卖屋契时已与父母分户,且按农村习俗,子女在成年结婚后,一般与父母分户,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来源真实合法,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系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其宅基地有否取得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8、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时,原告认为金某系被告亲戚,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金某虽系被告亲戚,但其又系绝卖屋契签订时的中人,且其在出庭作证时证言客观、真实,又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同村村民,200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绝卖屋契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图号为4-6-3,地号为1391、1256的楼屋三间(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5284号和6377号)绝卖给被告所有。双方还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中人金某也在绝卖屋契上签字,齐贤镇兴浦村村民委员会也予以盖章确认。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将房屋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付清了房款并搬入居住。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这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遂酿成纠纷。另认定,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系无房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人。双方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绝卖屋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以未能办理好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决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诉讼情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以被告有欺诈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故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兴裕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陈宗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金兴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祝泉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