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广岩乡河东村藕堂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张宏、证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嘉善县魏塘警署商城警组民警陆某乙带协警按110指令前往本县里泽新镇处警。当公安民警欲将违法人员王某丁等人带离现场时,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围攻、推拉。王某甲辱骂、威胁民警,并动手打民警陆某乙一拳,造成现场混乱,无法继续执行公务。后巡逻队员赶到,将王某丁等人带离现场;而王某甲等人继续在该镇寻人闹事打人。当晚21时许,商城警组接110指令,民警陆某乙带协警再次前行里泽新镇处警。到现场发现王某甲身上有把刀,民警要收缴刀具时,王某甲拼命反抗,并对陆某乙腹部猛踢一脚。此时,王某甲的父亲王多河等数十人对出警的民警和保安人员进行围攻、推扭。围观群众达到100余人,现场一片混乱。警车天线被拗断,车头上也被砸了一个凹,处警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后二辆巡逻车赶到,才把现场控制住。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很多过程不是事实,没有殴打警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一、证明王某甲打“一拳”的证据不足;二、证明王某甲踢“一脚”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丁因儿子王某丙与他人打架一事与老乡等人寻找打他儿子的人袁某,当在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里泽大道西侧,遇到一女孩陆某甲,以为陆也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遂对陆进行推搡并打了陆一个耳光。20时30分许,嘉善县魏塘警署商城警组民警陆某乙带保安人员按110指令前往处警。当公安民警欲将违法人员王某丁等人带离现场时,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围攻、推拉。被告人王某甲动手打民警陆某乙一拳,造成现场混乱,处警人员无法继续执行公务。后巡逻队员赶到,将王某丁等人带离现场。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继续在该镇寻找袁某。后王某丙等人在魏中村里泽小学西侧,找到了袁某。遂对袁进行殴打。当晚21时许,商城警组接110指令,民警陆某乙带保安人员再次前往里泽新镇处警。当警车行驶至魏中村里泽集镇吉祥路中段,遇到了袁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一伙人。当着处警人员的面,被告人王某甲用言语威胁袁某。这时,民警陆某乙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身上带有刀,要收缴刀具时,被告人王某甲拼命反抗,其亲属等人亦上前阻止,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民警陆某乙腹部踢了一脚。此时,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多河等数十人对处警的民警和保安人员进行围攻、推扭。围观群众达到100余人,现场一片混乱。警车天线被拗断,车头上也被砸了一个凹,处警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后二辆巡逻车赶到,才把现场控制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及其书写的处警经过,证实了在处警过程中遭到围攻、推扭及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了一拳,踢了一脚,身上多处受伤,现场十分混乱等相关情况;并有照片及证人处警保安人员冯晓康、徐利锋、许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警察处警时打了警察一拳以及用脚踢警察;3、证人陈某甲(目睹群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踢警察一脚;4、证人杨某、赵某(目睹群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警察在处警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扭住,场面较乱;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听说王某丁的儿子被人打了,从陈家拿走了一把菜刀;6、证人吴某甲、邵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及王某丙叫来其亲属殴打袁某;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与袁某打架自己劝架,后被王某丙的亲属打了一巴掌,推倒在地,王某丙的亲属与警察发生冲突;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与袁某打架的原因,后亲属找到袁某并将袁打了一顿,民警前来处警,叔叔王某甲与警察吵起来,亲戚、老乡帮叔叔,有的拉警察,有的拉叔叔,场面很乱,围观的人很多;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儿子被人殴打,后与王某甲等十余人,寻找打儿子的人,后找到一个与打儿子的人一起的女陔,便报警,民警叫自己与女孩一起去派出所处警,老乡叫自己不要去,并与民警发生争执,自己推拉民警,场面一片混乱,造成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并有袁绪平的证言予以佐证;10、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王某丙的亲属打后,警察来处警,将警察推来推去,有二、三十人参与;11、证人王某戊(被告人姐姐)、贾昌峰(被告人老乡)、王多河(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参与了阻止警察将王某甲带上警车;12、证人吴某乙、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混乱场面和被告人王某甲为带有菜刀和民警陆某乙扭打的人;1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菜刀一把,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结论,证实民警陆某乙的伤势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在警察执行公务中其使用暴力进行阻止。经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但其证词与其他证据及其本人以前的证言完全不一致,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其当庭所作的证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当场使用暴力进行阻止,致使现场混乱,处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没有殴打警察及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其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证据间虽对细节的表述有些差异,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发还陈桂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