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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富华装璜铸造厂与骆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嘉善富华装璜铸造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钱家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启荣,1965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民,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富华装璜铸造厂为与被告骆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星、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富华装璜铸造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栏杆,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被告骆启荣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只是工地的经办人员,原告以骆启荣为被告进行诉讼,诉讼的主体不当。原告所供的栏杆,不符合约定。原告供货后,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骆启荣签字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栏杆,于200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欠原告栏杆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有《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虽提出了辩解,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启荣欠原告嘉善富华装璜铸造厂货款2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