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经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3-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国军与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国军;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50号原告叶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叶红,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良(伟)。原告叶国军因与被告俞良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军诉称,我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我供给被告所需的生石灰,2002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石灰款5,9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5,97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02年1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互相印证,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生石灰,双方业务终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对下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叶国军石灰款5,970元。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嗣后,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石灰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5,97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借故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良应支付给原告叶国军货款5,9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