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芮文汉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3)善行初字第3号原告芮文汉,、。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陶深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根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芮文汉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2003年3月26日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文汉,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根林、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3月26日,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行决字(2003)第566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认定原告芮文汉于2003年1月28日夜,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西堍喜相逢茶楼内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对芮文汉作出罚款1500元,没收赌资104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芮文汉不服,于2003年5月26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7月14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嘉善县公安局(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芮文汉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芮文汉起诉称,2003年1月28日晚,原告和朋友、熟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西堍喜相逢茶楼打麻将,仅是娱乐,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钱物交易发生。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对我作出(2003)第566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赌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现场检查仅仅是3名保安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严重失实;违反法定程序,先执行、后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手续;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不分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非法留置关押及搜身。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英、王梦、杨建国于200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不是事实。2、嘉善县公安局预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于2003年1月29日收取罚款1500元。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答辩称,2003年1月28日夜,嘉善县保安大队魏塘保安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西堍喜相逢茶楼内有人赌博,即向魏塘派出所汇报,魏塘派出所派出二名民警对该茶楼进行检查,发现3号包厢内芮文汉、李英、王梦和杨建国四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当场查扣涉嫌用于赌博的人民币2370元,随即传唤四人到魏塘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对王梦、李英、杨建国讯问,三人均承认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事实。但原告不愿意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1月29日上午,经教育,原告芮文汉也交代了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对芮文汉作出了(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8日对李英、王梦、杨建国、史冬梅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和2003年1月29日对芮文汉的讯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芮文汉于2003年1月28日晚与李英、王梦、杨建国在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西堍喜相逢茶楼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事实。2、嘉善县公安局2003年1月28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芮文汉等四人以打麻方式将进行赌博的事实。3、现场查获(返回)财物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芮文汉等四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4、受理行政(治安)案件登记表一份。5、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6、嘉善县公安局于2003年1月28日对原告芮文汉的传唤证一份。7、嘉善县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8、2003年1月29日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一份。9、善公行决(2003)第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0、行政处罚书送达回执一份。11、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4-11,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款。3、浙江省公安厅《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9、10、1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芮文汉的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应是2003年1月29日下午,而不是上午。对李英、王梦、杨建国的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2003年9月18日李英、王梦、杨建国所作的证言,证明当时在被告工作人员作笔录时,都是讲打娱乐麻将,而并不承认是打一元钱麻将。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在行政处罚中没有作为证据运用,故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传唤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传唤证是被告后来补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一份。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告知的内容只是告诉原告,由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没有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且没有告知处罚的种类、提出申辩的期限、联系方式,告知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英、王梦、杨建国所作的讯问笔录是依法取得的,原告提供的三份证言内容不真实,请法院予以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1月29日只是收取原告的预交款,而不是收取罚没款,故不存在先执行后处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4、5、9、10、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并提供了证据1,即李英、王梦、杨建国于200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予以反证,但该三份证言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李英、王梦、杨建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意识到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所产生的后果,但在事后又作出与前述陈述互相矛盾的证言,故该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芮文汉的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的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证据2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提出传唤证是被告后来补办的,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28日夜,原告芮文汉与李英、王梦、杨建国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堍西侧喜相逢茶楼内一起打麻将,按一元钱“硬自摸”、最高翻十六元的规则,以筹码方式计算输赢进行赌博。被嘉善县保安大队魏塘保安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并向魏塘派出所报案。魏塘派出所即派员对茶楼进行检查,当场查扣涉嫌用于赌博的人民币2370元,其中1040元属原告芮文汉所有,并于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芮文汉收取预交款1500元。被告经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3年5月26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7月14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嘉善县公安局(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芮文汉遂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芮文汉与李英、王梦、杨建国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南堍西侧喜相逢茶楼内,约定以财物为赌注比输赢,以筹码方式进行计算输赢,结束时转移财物所有权,进行打麻将。由于被告的及时查处,原告与共同参与人间虽未实现财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其行为已构成赌博,应当受到处罚。原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打麻将,仅是娱乐,而不是赌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办案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制作笔录严重失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形式和内容不合法。有关法律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处罚前,对以上内容均向原告告知,且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故被告的告知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收取的预交款,并非是罚款。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先罚款后作出处罚,且作出罚款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不分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03年3月26日所作的善公行决字(2003)第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