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0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17时,嘉善县西塘镇城管队员沈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兴舜路与声宝路叉口处对违章设摊的谢某进行管理时,被谢某用菜刀砍伤右上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本人执法不当,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