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律师、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玩,且参与赌博,并于今年6月擅自拿走原告父母的积蓄,用于挥霍,故被告不务正业,家庭观念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贴付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虽经家长反对,但仍能结婚,且事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发生矛盾是2003年6月,被告拿了原告父母的钱后才发生的,主要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比较冷淡,现小孩已3岁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次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后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至2003年6月23日,被告又擅自拿走原告父母的积蓄,并挥霍,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证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后双方虽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作为一个家庭,难免有各种矛盾产生,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方面考虑,避免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原、被告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