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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3年5月11日中午,在绍兴县嵇东镇竹田头村新街向安某讨要其子被安某之子打伤的医药费被拒绝后,用拳头进行殴打,致安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董坚以被告人胡某系双方互殴、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积极赔偿等为由,建议给予从轻判处,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上旬的一天,安某之子安建国叫了同学打伤了被告人胡某之子胡一波。2003年5月11日中午,安某到绍兴县嵇东镇竹田头村新街购买茶剪时,被告人胡某向安某讨要赔偿款,为此,二人扭打,胡某殴打安某致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安某证实他被胡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和起因;胡幼幼证实她丈夫胡某因向安某讨要赔偿款而扭打;胡斌、安国正、胡国庆证实目击胡某打了安某;任杏妹证实安某被一人殴打;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安某的伤情;被告人胡某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27,494.57元。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安某医疗费等及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币11,53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向安某讨要其子被打伤的赔偿款时和安某发生扭打,致安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要求从轻判处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