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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福才、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才,鄢中(忠)银,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福才,化名周孝林,农民。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鄢中(忠)银,绰号阿龙,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5年12月25日被假释,1999年12月18日假释考验期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李某经事先商量,于2003年6月19日清晨,来到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天桥旁的废品收购店,见有可疑物品运至该店,三被告人即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店主王文良及其亲戚刘新华现金1.5万元,后由王文良至银行取得1.5万元交被告人李某。尔后,因刘新华趁机向当地村委会报告,被告人周福才、李某即被当地群众抓获,鄢中银在逃脱后于同年7月31日被抓获。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周福才、鄢中银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福才与鄢中银经商量,欲敲诈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天桥旁一废品收购店的经营者,并由鄢中银打电话约被告人李某参与。次日清晨,三被告人来到前述废品收购店旁守候,约7时许,见有可疑物品运至该店,三被告人即进入店内,以该店收购赃物要打电话报警相威胁,敲诈经营者王文良及其亲戚刘新华现金1.5万元,因王文良存折内仅有1.05万元,被告人鄢中银让被告人李某与王文良去银行取钱,并让刘新华筹借余款。由于银行职员错付,王文良取得现金1.5万元,并将该款交被告人李某。与此同时,刘新华趁借款之机向当地村委会报告,尔后,被告人周福才、李某被当地群众抓获,鄢中银乘机逃脱。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鄢中银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及相关银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文良陈述证实2003年6月19日早上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遭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经过及敲诈数额,并有刘新华证言相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其中抓获被告人周福才、李某的经过有俞青江证言相印证;王利证言证实王文良取款1.05万元但银行错付为1.5万元的事实,并有书证取款回单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1.5万元赃款已发还给王文良和相关银行;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民警许卫东、谢华伟证词及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福才的前科情况;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益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及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鄢中银的前科情况;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对各自前科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福才、鄢中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缴,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福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六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鄢中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徐寿增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