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金妹与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朱金妹,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住址: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高惠康,董事长。被告周方元,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妹诉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7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28日,原告与周方元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总价为269493元,由周方元提供购房发票及办理房产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方元索要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证均未果。被告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上述房款未上交开发公司为由拒开购房发票,并将周方元卖给原告的三间店面房以及商品房的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2002年5月20日、27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才开出正式购房发票,总房价确定为25万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开发公司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9493元,周方元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2002年5月17日朱金妹与周方元签订的承诺书,由开发公司返回人民币25万元,周方元承担连带责任。3、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本金为269493元的利息(按5.04‰计算月息从2002年5月23日至判决之日止),周方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嘉善申茂实业公司商城商行(以下简称商城商行)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但商城商行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为此,原告为取得房屋产权与被告周方元协商并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由朱金妹向开发公司交付25万元:10万元是房屋上涨价,总房价调整为376288元,15万元为周方元向朱金妹的借款。嗣后,原告与周方元及开发公司已履行了承诺书,原告也取得房屋的产权。如两被告在卖房中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两被告愿按有关法律规定返还房款,原告也应该退还房屋。现原告明确表示拒绝退还房屋而抓住原、被告少交税款在合同及购房发票少写房价为理由,要求撤销承诺书,确定房价为25万元退还269493元是没有依据的,且不合情理(1997年7月购买房屋房价为269493元,而2002年5月要求认定房价为25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按有关规定补交税金。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嘉善县魏塘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嘉善申茂实业公司商城商行订立《合作经营房产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魏塘镇白玉兰龙柏里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565.6平方米。由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土地受让等手续及开发过程中的房屋预售、销售等财务管理工作。商城商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设计、施工。嘉善县魏塘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不投资金,也不享受利润和承担亏损,只按开发土地面积提取管理费。商城商行得经营金额利润,并承担亏损等。同年7月2日嘉善县魏塘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3月28日取得玉兰小区龙柏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证。1997年7月28日朱金妹与商城商行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朱金妹购买玉兰小区龙柏里32幢202室及3、4、5号店面房,商住房面积约为123.7平方米,每平方价格780元,计房款96486元,三间店面房面积约为115.3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00元,计房款173007元,上述房款合计为269493元。另约定由商城商行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开具其他有效证件的发票。协议签订后,朱金妹于1997年7月至9月间付清了购房款269493元,两车库4000元,电视费451元,电表1192元,水表200元,绿化费476元,卫生清洁费476元,总计276288元。同时,朱金妹取得上述房屋并进行装潢后使用。1999年8月因商城商行未将房款上交又欠开发公司管理费,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在自己公司名下。朱金妹向周方元及开发公司索要房屋的发票以及产权证和土地证未果。2002年1月5日朱金妹委托徐建伟全权处理该房。为此,徐建伟与周方元签订了退房协议,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02年4月10日朱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同年5月9日朱金妹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做出了(2002)善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撤诉之后,朱金妹和委托代理人及前夫一道与周方元协商,并与周方元于2002年5月17日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由朱金妹在本月底前付给嘉善魏鑫房产开发公司人民币25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朱金妹贴补房产差价,房价调整为376288元,15万元为周方元垫付欠款。朱金妹为周方元的垫付款,由周方元另行出具欠条,归还时间为2004年12月底。朱金妹支付上述款项后,由周方元负责将店面房和商住房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办至朱金妹名下。朱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前夫陆银龙与周方元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朱金妹于2002年5月20日、23日将25万元及7500元税款付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与其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二张,2002年6月朱金妹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返还房屋。另查明:嘉善县申茂实业公司商城商行是由浙江省嘉善申茂实业公司组建的,于1994年10月开办,企业性质为集体独立核算,法定代表人是周方元。95年8月该商行变更为嘉善申茂实业公司建材部,1999年8月该建材部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嘉善县魏塘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是由嘉善县魏塘镇镇政府于1993年6月1日组建的,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法人执照,独立核算。1998年7月该公司变更为嘉善县魏鑫房产开发公司,其性质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7年购房协议及付款收据复印件,2002年5月20日、23日购房发票及建行现金交款单二张、购房合同、转让房产合同复印件,2002年5月17日承诺书复印件,开发公司2002年5月29日情况说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证明,被告提供的2002年1月5日委托书、同年1月25日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嘉善魏鑫房产公司是从魏塘镇村镇开发公司转过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及嘉善申茂实业公司商城商行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表、企业法人变更(95年变更为申茂实业公司建材部,99年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建设工程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合作经营房产开发协议书等以及调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危难,有所急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或诱使他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而显失公平是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依照行为当时的情形,社会公认为重大不公平的行为。本案原告朱金妹与嘉善县申茂实业公司商城商行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支付房款后,实际居住并使用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取得房产证,由前夫出面与被告周方元协商,并以前夫和其委托代理人作为证明人的情况下,与周方元签订了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考虑到当时房屋上涨因素,将房价调整为376288元,原告又自愿为周方元垫付15万元欠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签订的承诺书整个过程不存在被告周方元迫使或诱使朱金妹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2002年嘉善房地产市场情形,一套面积为122.76平方米的二楼商住房,三间面积共计116.99平方米店面房屋,房屋总价为376288元仍低于市场价。现原告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实际已履行的承诺书,两被告退还269493元及赔偿利息缺乏证据,且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育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