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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阿福与胡文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朱阿福。委托代理人朱阿才。被告胡文兵(又名胡文斌)。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阿福与被告胡文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8年1月起,被告聘用原告开船搞水上运输,每年年底报酬结清。但2002年的劳动报酬一直未付清,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13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动报酬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诉请的13000元,2003年的工资没有付,原因是原告没有保护好被告的船只,致使被告的船遗失。被告认为船的价值3万元,故决定不付原告今年工资,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四份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3000元工资全部付清。2、浙江省余杭市港杭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炳森对被告的一些情况是不了解的,包括船的大小。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船只遗失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刘炳森作了调查笔录,该证言证实朱阿福2003年的工资13000元已付。原告对刘炳森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刘炳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炳森是2003年6月开始工作,是出纳而不是会计,已付13000元是哪年的工资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刘炳森系被告胡文兵的岳父,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其对所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应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1月至2003年8月29日受雇于被告,为其开船,船号为浙余杭00513。200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船老大朱阿福人工费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6月19日、8月30日分四次支付了原告今年的工资2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前结欠的劳务费13000元,被告则坚持原告诉请的13000元已付清。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提出未欠原告2003年2月前的劳务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兵欠原告朱阿福劳务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