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喜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大侯乡李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爬窗进入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任卫华的租房,窃得任放在密码箱内的现金1,300元。9月4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退赃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卫华的陈述,证人李海霞、金海忠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