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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金林与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徐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法定代表人许阿根,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林为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林诉称,2000年5月18日,与被告订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37.07亩农田,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7年,即自2000年5月18日至2006年11月14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承包协议,然至2002年3月底,被告竟将农田另承包于他人。原告与之交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892.95元、返还保证金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订立的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农田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2.被告在2000年5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在签约当日收取原告承包押金6000元。3.2003年7月15日嘉善县农林局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2年嘉善县平均每亩产量532公斤,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的合理性。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未能依约支付承包金和农村“三提五统”;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系农林局下属科室出具,应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被告在2001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记帐联)1份,证明原告已付清2000年度承包金及上交款等合计7240元。并以此证明原告应付2001年度等额款项,但其违约未付。2.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西政(2000)08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三提五统”的依据。3.江海荣、蔡志荣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已在2002年3月将农具、农机等转让,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已作确证。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按合同应付的承包金是每年4112元,在2001年6月9日付款时,已经超额支付;至于“三提五统”,此款项应由行政机关收取,被告无权征收。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陈述,双方的承包合同已于2001年12月份实际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双方亦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的嘉善县农林局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承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37.07亩粮田,承包年限为7年,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上交农业税及村、镇“三上交,五统筹”等费用,并每年付给被告承包金每亩30元,全年计4112元。在签约时原告应付被告承包保证金6000元,在合同期满后退回,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除。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00元,并实施耕作。2001年6月9日,原告付给被告2000年度承包金等合计7240元。然至2001年12月,双方因出现意见分歧,原告承包终止,并于2003年3月份将农具、农机等予以转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农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第一年的履约是严格的。然至2001年12月份,由于出现意见分歧,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但在实质上已履行终止。而且,从现在证据反映,不能确认何方违约,应推定为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应在双方合同实际解除后及时返还。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徐金林承包保证金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负担3267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