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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天荣、潘先浩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炎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荣,潘先浩,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炎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李天荣,农民。原告潘先浩,居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根,董事长。被告陈炎根(别名陈贤根),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荣、潘先浩为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炎根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1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荣、潘先浩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炎根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荣、潘先浩诉称,两原告与陈水根、陈炎根合伙创办了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后两原告决定退出该公司,经协商,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规定两原告同意退出在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李天荣66万元、潘先浩24万元,两原告投入的90万元,按起止日由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付20%的年息,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同意付李天荣在该公司筹办时包括申领营业执照费用2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11月—12月份付25万元、2003年每月付10万元,余款在2003年12月底结付清楚,因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水根,付款由被告陈炎根担保。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利息158,000元。原告催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本金人民币574,250元(截止2003年6月底已到期部分)、支付利息117,750元(算至2003年6月30日),合计692,000元,由被告陈炎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退出在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投资而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由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天荣分七次将资金投入到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共计66万元;3、由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潘先浩分二次将资金投入到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共计24万元;4、两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中本金与利息如何构成;5、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该公司股东为绍兴县兰亭镇经济实业总公司、陈水根、陈炎根。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炎根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系两原告与陈水根、陈炎根合伙创办企业,不能与部分创办人即两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否则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年息20%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支付费用25万元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对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消;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所已支付的158,000元系归还本金性质,而不是支付利息;两原告的权利相互独立,不能共同向被告提出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6、两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在审批支付两原告款项时不同意两原告所出具的投资利息性质,故将“利息”两字划去,并签具了归还借款的意见;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3组证据均系书证形式,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属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原告陈述性质,因被告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6中原告所书写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利息”两字和签具支付意见均系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对该证据形成过程基本陈述一致,该证据对原告所收到款项的金额具有直接关联性,因该证据的形成过程表明双方未对款项性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与款项性质的证明内容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至2002年1月24日期间分七次收取原告李天荣现金共计66万元,分别为:2001年9月29日收20万元、11月30日收8.5万元及10万元、12月1日收10万元、12月2日收6万元、12月4日收2.5万元、2002年1月24日收9万元。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11月24日、2002年1月24日分两次收取原告潘先浩现金24万元。2002年10月1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同意退出在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90万元投资股份,其中李天荣66万元、潘先浩24万元;两原告投入的90万元,按起止日由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付20%的年息;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同意付李天荣在该公司筹办时包括申领营业执照费用2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11—12月份付25万元,2003年每月付10万元,余款在2003年12月底结付清楚;本协议签订后,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同时废止;因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水根,付款由陈炎根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6月期间已付款合计158,000元。另查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绍兴县兰亭镇经济实业总公司、陈水根、陈炎根。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两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故原、被告对两原告与陈水根、陈贤根合伙创办该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向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合计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就债权债务的金额、利息计算、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第一条中有关利率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其辩称第二条内容显失公平,所据理由不足,且该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签订,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两原告在收取时表明了系利息性质,而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付款审批时单方划去了“利息”二字,但双方对款项性质未达成一致表示,根据协议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应付利息金额已超过所付款项金额,按日常生活经验,应为先付息后还本,故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所付款项应判断为支付利息性质。关于被告对两原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辩称,根据协议书所确定的两原告作为一方,被告应对两原告共同履行债务,在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条显示,两原告确作为共同权利人收取款项,两原告所享有的应为共同债权,且两原告对共同享有该债权表示一致,故两原告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息的约定,至2003年6月底,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总计为85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58,000元,尚应付两原告款项692,000元,其中两原告所投入的90万元以起止日按20%年息计算,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总计273,750元,扣除已付利息158,000元,尚应付息115,750元,故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至2003年6月底应付两原告债务本金额为576,250元,因两原告所主张本金额为574,250元,本院所支持的范围仅以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被告陈炎根对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确认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天荣、潘先浩本金人民币574,250元、偿付利息115,750元(计算至2003年6月30日),合计6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炎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95元,合计16,525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16,42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