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学生、郑仕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学生;郑仕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生,别名刘学森,绰号老表,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仕凤,绰号二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结伙于2003年6月21日中午及晚上,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旗道口分二次将15.59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黄某某、周义全的供述,吴国杰、沈来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结伙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学生对被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中午的贩毒;被告人郑仕凤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6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仕凤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郑仕凤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学生,要刘带5克海洛因准备交易。当日中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旗道口附近,被告人郑仕凤看过黄某某的购毒款后,从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刘学生处取来海洛因4.6585克贩卖给黄某某。2、同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又以同样的方法在红旗道口附近,将10.932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郑仕凤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郑仕凤的海洛因就是向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刘学生处拿来的,并有被告人郑仕凤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刘学生辩称没有参与该节贩毒不予采信;周义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3年6月21日晚上他带被告人郑仕凤到红旗道口,看到刘学生与郑仕凤接头;吴国杰、沈来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21日晚上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在红旗道口向郑仕凤提供毒品的是刘学生,并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佐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联系工具手机被扣押;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毒品及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生、郑仕凤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学生的交代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仕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波导、摩托罗拉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