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顾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于200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尤其自被告在1997年9月患××后,因其整日郁郁寡语,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曾于1998年9月离家出走甘肃,后经当地有关部门通知,被领回。此后,双方愈加缺少沟通。2001年8月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见音信。原告曾于200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日前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由于被告未以反证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有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故感情日益淡漠。现被告离家出走,音讯杳然,至今已有两年余,夫妻感情确荡然无存。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教育抚养费。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