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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永海与谢海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海,谢海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金永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泉,农民。原告金永海为与被告谢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谢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海诉称,2002年8月8日,我与被告因打扑克发生纠纷而起争执,被告用竹椅猛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后仍未痊愈,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拾级,被告未予赔偿伤残补助费等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4,416元,合计15,26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对谢某、谢宝灿的询问证人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4号自诉人金永海诉被告人谢海泉故意伤害一案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包括证人谢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用玻璃杯打原告头部,并用竹椅子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出租车发票五份及公交车发票一份,共计票面金额26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去医院检查和法医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5、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谢海泉辩称,原告鼻骨损伤是由其自己摔伤所致,不是我造成的,原告曾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刑庭起诉我,已就赔偿费用进行过处理,后又就此事起诉我儿子,现在又来起诉我,他连这伤究竟是谁造成的都搞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6、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4号自诉人金永海诉被告人谢海泉故意伤害一案案卷中谢宝灿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鼻骨骨折是由于其自己喝酒太多而撞伤的;7、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4号自诉人金永海诉被告人谢海泉故意伤害一案案卷中陶高英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自己摔倒在地;8、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鼻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法医室鉴定后制作了(2003)绍法活字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对原告的鼻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证据来源、形式无异议,对其中所记载的用玻璃杯打伤原告头部及用椅子抵挡原告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鼻骨骨折是由其所致,本院认定证据1系本院依法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内容经被告质证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依法制作的案卷材料,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未能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系原告单方进行的法医评定,其证据效力低于证据8;原告对证据6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定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形式,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认为其中未包含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中无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间无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双方对证据8均无异议,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8日下午1时左右,原、被告及同村村民谢宝灿在绍兴县稽东镇谢村谢某小店打牌赌博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手执啤酒瓶打向被告,被告拿起谢某小店内的玻璃茶杯朝原告头部打去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自感吃亏,又拿起小店内的啤酒瓶、汽水瓶向被告攻击,被告用竹椅抵挡。当日,原告到绍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后又转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裂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9日,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外伤性头面部等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同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1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638元、一次性经济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28,929.93元。后双方于2003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所制作的(2003)绍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1、自诉人金永海撤回对被告人谢海泉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人谢海泉赔偿给自诉人金永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因打牌赌博过程中发生争执引起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双方对该调解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所伤的鼻骨骨折系在双方发生互殴中所致,被告虽对该伤情否认系其所伤害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原告自伤,且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也未显示原告有自伤的情况,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纠纷系双方进行赌博时引起争执,双方发生了互殴行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原、被告有混合过错,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7,208元×10%×20=14,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泉应赔偿给原告金永海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的60%,计8,6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55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中2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