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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韩玉琴与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玉琴;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韩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炳燕。被告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负责人蒋全根,系村委主任。原告韩玉琴因与被告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下称羊山村委)发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山村委负责人蒋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琴诉称,我原系被告村民。1999年6月4日我与蒋朝阳经法院调解离婚,现我的口粮田、责任田已被征用,按有关补偿标准计算,我应得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7,956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村委支付,但被告村委均以必须与我前夫蒋朝阳商量予以拒绝。我与蒋朝阳早已分户,再无任何关系。经当地有关部门做被告村委工作仍无结果,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被告羊山村委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蒋朝阳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0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户籍迁至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青云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原齐贤镇山南村(2003年5月与湖岙村合并为羊山村)分得口粮田、承包责任田。现原告的口粮田、责任田已被征用,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7,956元,其中口粮田安置补助费为6,300元,土地流转部分为1,656元。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自己应得的上述款项,村委借故予以拒绝,齐贤镇司法所应原告申请曾出面给予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处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1999)绍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3年8月20日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市公安局灵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双方讼争款项系有关部门征用原告口粮田、责任田后,依照有关标准计算给予承包方的安置补助费。原告与蒋朝阳离婚后,虽已将自己的户籍迁回娘家所在村,但其作为承包方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现原告可得安置补助费7,956元(包括土地流转部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照有关规定,该款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结合本案,因原告与蒋朝阳已经离异,故被告应通知原告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借故不予支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韩玉琴安置补助费7,956元(包括土地流转部分1,6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