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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华富与谢建坤、王小英(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富,谢建坤,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陈华富。被告谢建坤。被告王小英。原告陈华富因与被告谢建坤、王小英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坤、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富诉称,二被告曾因生产、生活之需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元。2003年1月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15,800元。被告谢建坤、王小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并对利息作了约定,2003年1月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东联八队陈华富人民币11,000元整,加上上年利息4,800元,合计欠15,800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3月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通知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拖延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坤、王小英应归还给原告陈华富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15,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4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