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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某、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窥测,于2003年6月16日伙同被告人韦某和伍德仁(另案处理),在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的一建筑工地窃得价值2,129元的钢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韦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获悉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的绍兴县福景达畜禽产品交易公司建筑工地有钢筋。2003年6月16日晚,王某与被告人韦某及伍德仁(另案处理)商量后,三人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上述建筑工地偷钢筋。三人扒低工地围墙,将钢筋从工地递出,装上三轮车,共窃得钢筋3车,计747公斤。17日凌晨5时20分左右,三人骑三轮车运载钢筋到绍兴市区销赃过程中,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物全部发还了被害人劳某。经鉴定,王某、韦某等三人窃得的钢筋价值2,12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劳某陈述钢筋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钢筋的规格、特征,还陈述工地的围墙被拆了一个口子;伍德仁供述伙同被告人王某、韦某商量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王某、韦某等三人和缴获3车钢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赃物、作案三轮车的照片经王某、韦某辨认无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失主;绍县价鉴字[2003]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等人所窃钢筋的价值;二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时交代态度较好,且所窃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