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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3-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曾某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张小军电镀厂,溜门进入,窃得放在车间墙壁边的电镀锌板7块,价值1273.5元。案发后,锌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失主张小军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