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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3-10-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水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东风牌拦板大货车,超载装运磁钢,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33KM+160M孙端镇幸福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金刘法所拉翻斗车相撞,造成金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中午,戚冬水驾驶整车力、手制动等不合格的号东风牌拦板大货车,超载装运磁钢,从浙江省嵊州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开到浙江省上虞市后,改由被告人张某驾驶。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33KM+160M孙端镇幸福村地段时,车头前侧与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北侧拉翻斗车的金刘法相撞,造成金刘法因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与戚冬水打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冬娥证实丈夫金刘法在去买化肥的路上被车撞死;金伯寿证实一辆大货车与一拉翻斗车的行人相撞;钱建英证实听到撞击声后,看到一个人跌倒在公路路肩上;戚冬水证实出事后,连忙用手机报警,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印证;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事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车辆接触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性能不合格,且超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金刘法的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金刘法的家属王冬娥、金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153,7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娥、金超因金刘法死亡而给予的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7,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货物超载和转向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且在行驶中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