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3-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余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在庭审后又撤回反诉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撤诉申请经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凳子摆放与余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用碎玻璃瓶乱挥,致使被害人左臂膀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医疗证明、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蹇某、钱某、张某、沈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嘉善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使其身体受到损害,为此要求被告人支付医药费390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902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款项有异议认为:引起相打是原告人方先动的手,余某没有拿出医疗费,医疗费都是被告人出的,况且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并提交了预交款项凭证三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11时许,在嘉善县姚庄镇市场街“便民”(小马)客饭店里,被告人王某因凳子摆放与余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用碎掉瓶底的玻璃瓶乱挥,致使被害人余某左臂膀受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证人蹇某、钱某、张某、沈某、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打的结果等情况;(2)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伤者余某此次损伤已经构成轻伤;(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辨认出打伤他的就是2号照片上的王某;(4)处警现场照片及伤者情况,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6)预交款项凭证,证明被告人已在姚庄派出所预交款项6000元;(7)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损害作出一定的赔偿,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