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3-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荣华与王潮灿、杨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沈荣华。委托代理人唐寿忠,江苏省苏州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潮灿。被告杨全英。原告沈荣华与被告王潮灿、杨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潮灿、杨全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华诉称,2002年9月17日,被告王潮灿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元,尚欠原告53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全英与被告王潮灿系夫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潮灿于2002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潮灿欠原告货款53500元。被告王潮灿、杨全英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潮灿于2002年9月17日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共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并由被告王潮灿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元,尚欠原告5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全英与被告王潮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潮灿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全英与被告王潮灿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全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杨全英与被告王潮灿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潮灿、杨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潮灿欠原告沈荣华借款人民币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荣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王潮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