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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03-10-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盛福康与倪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福康;倪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盛福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伯贤,农民。原告盛福康为与被告倪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盛福康的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福康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1年被告因建房缺资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02年归还20,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伯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1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02年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有欠款余额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力归还为由未能及时归还。2003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向其催讨借款而殴打原告致伤(此案已另案处理),为此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上述6,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对倪伯贤的盘问笔录、对盛纪祥、盛祖元、盛彩娥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倪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有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倪伯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伯贤应归还盛福康借款人民币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倪伯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