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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3-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死者之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沈某甲,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嘉善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甲母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系死者之父),农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系死者之母),农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系死者之祖父),农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沈某乙,农民。2003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依法延期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9日,被告人沈某乙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从嘉善县天凝镇驶往洪溪镇,16时13分,途径洪下线Okm+975m洪溪镇斜洪路318号地方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张某戊驾驶的浙F×××××助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以证人证言、现场勘测记录、示意图、照片、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地面痕迹、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测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16.4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200元,庭审又增加500元;财物损失2570元;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021.50元;第三原告被抚养生活费44184元;第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7603元;第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0元;合计193054.9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赔偿154443.92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149043.92元。被告人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第三、四、五原告人不具备被抚养人的三个条件。况且第五原告人是死者的祖父,在其儿子尚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由其孙子承担抚养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从赔偿。另被告人本次事故中也受到部分损失,按照公正原则,原、被告应当相应分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被告人沈某乙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从嘉善县天凝镇驶往洪溪镇,16时13分,途径洪下线Okm+975m洪溪斜洪路318号地方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张某戊驾驶的浙F×××××助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乙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2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被害人张某戊死亡补偿费7208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8021.5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李某分别按10年计算生活费每人31560元;丧葬费2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16.4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5737.9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已交来大部分赔偿款项,并已由原告人领取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丁、王某、周某的证言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相关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图及说明、现场照片,以证实案发经过和现场状况;3、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以证实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的车况;4、法医学检验报告以证言死者张某戊死亡的原因;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沈某乙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6、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7、原告人提交的车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化去的车旅费用;8、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人沈某甲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5000元;9、人民法院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乙交到法院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2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被告人沈某乙对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41.50元、丧葬费2000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45737.90元的80%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有关财物损失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明及第三、第四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支持其十年,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理由,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给予原告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死亡补偿费7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41.50元、丧葬费2000元、误工费116.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45737.90元的80%,实际赔偿金额为11659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三、驳回第五原告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