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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3-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又名唐金甫)。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家庭,与数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迫于无奈,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唐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唐某丙。婚前、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已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应正确对待。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往日的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