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钟与朱关元、朱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钟;朱关元;朱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金钟(中),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关元,农民。被告朱金泉,农民。原告金钟为与被告朱关元、朱金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朱关元、朱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钟诉称,2002年5月5日下午,因被告朱关元长期拖欠原告之兄金奇货款,原告即到被告朱关元开设的门市部讨要货款,被告朱关元不但拒绝付款,反而怂恿另一被告朱金泉等人共同辱骂殴打原告,更有甚者竟用板凳打原告头部,还敲破茶杯,用锋利的破茶杯将原告脸部划伤,另一被告朱金泉对参与殴打原告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告受伤后,即送轻纺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顶部2×2cm皮下血肿,面部皮肤划伤,住院治疗12天,化去医疗费5,700.95元,休息一月,至今头部之伤未愈,年纪轻轻就在面部上留下长度为2.7cm的疤痕,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告为其兄催讨货款并无不当,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治安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700.95元、误工费1,814.63元、护理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18.3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31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关元辩称,事发那天原告金钟喊了6、7个安徽人来讨货款,由于其兄所发的货物米数缺,我便让原告去工商所解决,当时我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并没有打原告,更没有怂恿别人来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朱金泉辩称,我与朱关元是合伙做生意的,事发那天,朱关元的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有几个安徽人来打架,我便赶到朱关元门市部,看到原告他们三、四个将朱关元按倒在地,我便去拉他们,拉的过程中手指可能会划伤他们也是免不起的,但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下午,原告金钟为其兄到轻纺城朱关元门市部、向朱关元催讨货款,因买卖存在纠纷,催讨遭被告朱关元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关元便推原告金钟,原告即用拳击打被告朱关元,双方开始互殴。被告朱金泉闻讯后即赶到门市部,发现朱关元与原告等人在打架,便冲进现场,抓住原告头发拉到旁边,原告即与朱金泉发生互殴。后因轻纺城派出所出警,事态才予平息。当日,原告至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至5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变。化去医疗费4,068.95元(已扣除自理费用)、交通费10元。2002年5月24日原告为治疗××变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2002年7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法医受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金中于2002年5月5日被他人打伤头部致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现金中左颊部有一处长2.7cm细线状疤痕,金中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鉴定报告分析原告曾于12年前因第四脑室肿瘤动手术,××变伴幕上脑室积水的位置与上次手术肿瘤的位置相同,且5月5日外伤后至今未见明确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肿瘤复发、脑积水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02年5月31日、6月4日、2003年3月18日绍兴县公安局组织原告金中与被告朱关元三次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下列书证:轻纺城派出所询问证人季某、杨某、朱某的笔录,轻纺城派出所讯问朱金泉、朱关元的笔录,绍兴市公安局绍市公法鉴字(2002)第2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的病历、医嘱单、出院录,绍兴县公安局调解书三份。及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关于原告提供的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医疗化费1,590元及化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因原告所治之病与被告之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为货款纠纷而致相互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理应就打伤原告一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共同致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为经济纠纷先动手打人并致纠纷的进一步扩大故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因该损失与被告之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诉请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时间考虑为住院期间,诉请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之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脸部有一处长2.7cm细线状疤痕,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额度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由本院酌定。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关元、朱金泉应共同赔偿原告金钟医疗费4,068.95元、误工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54.95元的80%计4,363.96元。二被告各半负担2,181.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负担148元,二被告负担59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