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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发电厂边。法定代表人陈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明,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昌,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明、沈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混凝土方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并将加工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080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原告2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结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08000元的事实。(3)原告关于被告已付款80000元的陈述。被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混凝土方桩并将加工定作的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帐约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080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22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生产、加工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却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不明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以原、被告结帐之日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28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