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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甲,个体户。被告邢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下岗后未上过班,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双方曾商量过离婚,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下岗后一直在领小孩,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现原告既已回家,自己也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故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因有第三者长期居住在外,2003年3月原告回家居住。2003年9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VCD机1台、电视机2台。以上事实,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主要由于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缝。现原告已回家居住,被告也已原谅原告的过错,故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